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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章来源:   2013-10-04 04:14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加大破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好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履行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提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出发,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执法要求,加强协作配合,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2011﹞8号文件精神,努力建设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协调一致、监督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二)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要立足职能、明确分工、各司其职。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行政处罚权、侦查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和行政监察权。
     (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开展专项培训,使每一名办案人员都深刻领会、熟练掌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具体内容和程序。
     (四)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贯彻落实中办发〔2011〕8号文件的牵头单位,要切实发挥综合协调作用,组织推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严格移送程序,周密组织实施
     (五)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六)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3、涉嫌物品清单;
       4、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对是否涉嫌犯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咨询意见,并同时抄送《行政处罚决定》副本和相关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八)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也可以报请同级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政府责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三)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不全,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后通知其按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补充移送。
    (十四)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不立案。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十五)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十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七)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人先行通过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再予以立案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十八)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咨询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行政执法机关书面商请提前介入或者联合调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不能及时介入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商请意见之日起24小时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十九)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立案书面通知后立即决定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同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立案后又撤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通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及时了解案件结果。
     (二十一)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理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案件,应向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送人民法院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三、加大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效能
     (二十二)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活动进行监督。
     (二十三)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控告,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
       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线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设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直送政府法制机构。
     (二十四)人民检察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进行跟踪。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应当将情况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二十五)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并向本院抄备的案件,应当注意及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二十六)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受案、破案登记表册和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退回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将证明应当立案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对于公安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不立案理由以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同时抄报同级监察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述活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十七)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二十八)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工作进监督,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九)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违反办案纪律规定而向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三十)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涉嫌违纪案件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转送人民检察院。
     (三十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不移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监察机关监察,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二)对于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不执行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改进建议,同时抄送同级党委政法委、纪委,人大常委会内司委。
四、完善制度建设,健全保障措施
     (三十三)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牵头单位的综合协调作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十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为实现案件的快速移送和监督,省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等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共同研究,尽快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相互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执法动态交流和业务研讨、案件信息流程跟踪和监控。
    (三十五)建立案情咨询机制。公安机关就案件中有关专业问题需要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或者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要建立相互培训机制。
    (三十六)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的信息交流、线索移交以及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配合。
     (三十七)建立信息统计工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直送政府法制机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三十八)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激励机制,加强行政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受理、立案、办案等情况,纳入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将移送案件数量与质量作为评先评优重要依据。对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