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具有实力、活力、魅力的沿海强市、美丽唐山,争进全国沿海城市“第二方阵”,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规范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党员干部的公务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共河北省纪委、河北省监察厅《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冀纪字〔2012〕3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和党员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和党员干部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委、政府的决定和命令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对我市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或者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决策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牵头沟通、协调,或者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上级交办的事项、工作会议决定的事项和下级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无故拖延、推诿、不予答复的;
(六)不认真执行重大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谎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七)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决策失误、处置失当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外公开承诺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行的行为。
第六条 在管理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一年内连续两次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纪问题,或者所在单位、部门当年年度有3人以上(含3人)受到纪检监察机关问责处理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处置不力,或者有不良社会反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四)其他在管理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办理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到位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监管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提高审批标准、增设新的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环节和前置条件,以及以登记、备案、评估、评价、技术咨询、年检、监制、认定、核准、审定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削减审批事项的;
(四)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审批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审批结果的;
(七)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或者送达办理结果的;
(八)对于应当听证的审批事项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九)行政审批过程中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利用其他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的;
(十二)对非行政审批事项变相设置审批门槛的;
(十三)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审批对象财物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八条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二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的;
(三)违反行政确认程序作出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九条 在行政征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时限、范围和程序实施征收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减征、缓征、免征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增加收费频次的;
(六)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七) 未按照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不开具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十)未按照规定将收取的款物上缴财政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收费的行为。
第十条 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
(二)无法定依据、具体理由、具体事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实施检查的;
(四)未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原因实施检查的;
(五)超越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实施检查的;
(六)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的;
(七)在公路上擅自设立检查站(卡)的;
(八)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检查中发现违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十)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在实施行政检查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和处罚种类以及自由裁量标准等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者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罚款不开具票据、不据实开具票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七)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移交的;
(八)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务、事务公开的;
(二)对限时办结的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的;
(三)不落实首问负责制,或者未履行处理结果报告回复义务的;
(四)对投资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受理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服务的;
(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能,发生被监管对象违法违规问题的;
(七)对公开承诺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兑现的;
(八)吃拿卡要或者向管理、服务对象报销费用,以及通过各种方式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九)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干扰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一)向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摊派钱物、索取赞助或者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十二)强制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接受咨询、检测等有偿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要求其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规定开展评比、达标、考核、表彰、庆典、节庆以及研讨会等活动的;
(十四)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机关工作或者经济、社会活动正常开展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执纪、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立案工作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期限,擅自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违反规定不予受理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受理时限,影响调查处理的;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打击不力,影响社会环境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执纪、执法工作行为。
第十六条 在工作作风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批准,工作时间或者值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贻误工作的;
(二)在工作时间因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游戏、观看视频等非工作事项使用手机、电脑的;
(三)不遵守考勤制度,迟到、早退一个月累计3次以上或者请假逾期不归、旷工的;
(四)工作中存在纪律涣散、执行不力、效率低下、敷衍应付、推诿扯皮、语言低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等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其他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八条 党员干部具有以上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按照其行为在问责事项中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相应的问责。
第十九条 对党员干部给予问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党员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岗位;
(七)引咎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
具体行为的问责方式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轻重确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
党员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党员干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受到引咎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问责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三条 党员干部受到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受到引咎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四条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改正错误的;
(五)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以上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五条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积极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者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六条 问责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问责:
(一)对问责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二)按照程序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三)需要进行问责的,下达《问责决定书》或者《问责建议书》。
第二十七条 决定实施问责的,问责机关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事实、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作出前,应当充分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由、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复议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同时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问责机关作出问责建议的,应当下达《问责建议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照《问责建议书》的内容,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问责建议事项,并将建议落实情况书面报告问责建议作出机关。问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执行。
《问责建议书》应当写明线索来源、反映问题摘要、调查结果、处理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在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实施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问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上一级问责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市级问责机关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议、复核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经复议、复核认定问责决定错误,对被问责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问责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因为行为不当,造成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错误问责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